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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鄭崇法即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陳憲政律師相 對 人 黃志峰兼法定代理人 楊素蘭相 對 人 黃振庭

黃維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懋騰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2月27日府經商字第1130026511號函廢止登記,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前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37號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於114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交付懋騰公司111、112年度財產資料,使懋騰公司得以順利清算,以維護公司債權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導致清算程序停滯。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2項、第109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處以罰鍰。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黃志峰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然黃志峰早於108年3月2日因左腦血管瘤破裂而有水腦症、失智症等狀況,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至今仍意識不清,則黃志峰自生病以來即無能力管理公司,而係由聲請人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公司大小事宜,聲請人對於公司業務及債權債務關係自較任何一位相對人熟悉。又相對人黃振庭、黃維銓為黃志峰之子,均未涉及公司實質經營,僅在外處理工程,之所以具備股東身分,係因黃志峰於106、107年間經公司股東同意後,將自身股份登記於其等名下,而黃維銓早於110年間遞出辭呈,黃振庭則於111年底離職,均未持有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相對人楊素蘭為黃志峰之配偶,雖保管公司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然該帳戶大章則在聲請人手上,聲請人欲知悉該帳戶存款數額亦可直接向銀行查詢。另據楊素蘭所知,懋騰公司原委託「蕭燕銘會計師」處理公司帳務,之後則依序改由「勝發會計師事務所之吳會計師」、「黎洪英代書事務所」處理,故建請聲請人可向上開人員查詢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是相對人並無任何妨礙、拒絕或規避聲請人檢查公司之行為等語。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明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報其為懋騰公司之

清算人,並已就任,經本院以114年5月23日函請聲請人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檢具經股東承認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等各項證明文件,向本院申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司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訛。㈡相對人陳明黃志峰於108年3月2日因左腦血管瘤破裂而有水腦

症、失智症等狀況,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考量黃志峰與其餘相對人為父子、配偶之身分關係,相對人所辯原實際負責公司之核心業務者為黃志峰一情,並非無據;參以聲請人於聲報就任清算人時,已將懋騰公司之111年財產目錄、損益表陳報法院,衡情並無不能取得,而須另行由相對人配合之情形。是以,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何妨礙、拒絕或規避聲請人檢查公司之行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其他公司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