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民育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鄭硯萍律師相 對 人 兆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素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持有相對人30.1%股份6個月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因有許多未依公司法規定經營之情形,伊曾透過存證信函、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南市經發局)陳情等方式,要求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詎相對人多次阻擋伊行使監察權,以及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將112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一情,業經臺南市經發局以民國114年2月10日函處分相對人公司董事。然相對人遭該管機關裁處後仍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113年度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說明)、擬議章程修正內容及前後對照表等資料。又相對人雖提出113年度財務報表,然該報表內容與實際經營情況有出入,伊於相對人公司股東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就該報表提出疑問,要求相對人應補齊財報附註、憑證摘要、董事決議等相關資料,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伊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為何,影響伊股東權益至鉅,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公司去年度財報及增資案,均經公司股東會69%股東同意,並非聲請人所稱未依公司法規定經營,且無拒絕其行使監察權查帳。況現伊公司與聲請人間仍涉有民、刑事等訴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第三方會計師至伊公司查帳,伊公司除無法負擔其高額費用外,更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30.1%股份,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113年度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說明)、擬議章程修正內容及前後對照表等資料等語。惟觀諸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內容,相對人於114年5月22日就預定於114年6月1日召開股東會議之本次股東會擬議章程修正內容及前後對照表、113年度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說明)書面資料一事函覆聲請人:「…股東會113年度財報資料,由於此為公司營業資料,涉及營業秘密相關資料,不便外流,請台端跟公司會計或相關人員約定時間查閱…」等語(本院卷第65至69頁);另於114年6月5日函覆聲請人:「台端要求兆榮企業有限公司提供114年6月1日股東會議中相關財報資料等…由於此為公司營業資料,涉及營業秘密相關資料,不便外流,請台端體查公司人員不足,於七個工作天前跟公司會計或相關人員約定時間進行查閱。113年度之報表認列,已獲得過半股東同意,一切合法合規,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91頁),足認相對人無拒絕聲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或行使監察權之情。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出113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與實際經營情況有出入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能釋明相對人方面有何明確拒絕、規避聲請人請求查閱、抄錄相對人113年度財務報告之行為,則聲請人僅主觀上仍認相對人帳務不實、財報有弊端等,未能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予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之情形下,難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1%以上之股東,惟其所執理由及事證,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資料之必要性。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0 112年至113年國稅局申報之營所稅申報書及核定情形 0 112年至11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0 112年至114年內外帳帳冊(包含總帳、明細分類帳、各科目餘額明細表、傳票及原始交易憑證) 0 112年至114年之銀行資金明細(包含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0 112年至114年之財產清冊(包含財產清冊及各項資產採購之合約及保管清冊) 0 112年至114年間所有轉帳傳票(含現金、存款、應收應付、其他往來帳項之傳票) 0 112年至114年間所有銀行提款憑條、匯款單、ATM轉帳單、網路銀行截圖或確認紀錄等涉及資金流向之原始文件 0 112年至114年公司對外借貸或借入資金之契約書及支付紀錄(包含本票、收據、借據等) 0 112至114公司對關係人之資金往來明細(含董事、股東、員工或其親屬) 00 112至114各年度之現金收支日報表或現金日記帳 00 112至113會計師查核底稿(關於關係人交易、保留意見或強調事項之說明) 00 112至114公司與外部機構(如哥爸妻夫飯店、戈巴七夫企業社等)之往來合約與金流紀錄:調查該外部機構是否為人頭公司或過帳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