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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蕭宏安

楊秀英共同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相 對 人 山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家族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已無員工,並將營業機器分拆出售,該年度起即未再對外接單營業,相對人僅自110年7月1日起將廠址租賃予第三人使用。相對人主要股東曾於113年1月1日就相對人資產進行分配協議,並達成共識清算公司資產,嗣因股東蕭榮輝(即相對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健康急轉直下,無法親力親為公司解散事宜,故委由其子女蕭貴芬、蕭妙如及蕭宏安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宜,惟之後因發現相對人股東蕭素卿職掌相對人財務存款使用等,有刑事不法等疑慮,才暫未進行公司清算事宜。惟相對人公司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且公司無營運用之機器,亦無員工,相對人公司業務無從展開,相對人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之程度。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公司目前固無員工,可知相對人公司現無成本支出,但有廠房出租,租賃業務屬於公司現有業務,每個月仍持續有新臺幣(下同)68,250元的收入,換言之,依照目前公司營運狀況,每年仍有819,000元的淨所得。此外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蕭榮輝名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內截至114年11月為止,有相對人款項9,980,802元,及現金100餘萬元,上開款項現由相對人對蕭榮輝提起訴訟,並由鈞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案件審理中,此外,相對人至少有一筆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股東名下,足認相對人目前尚有資產,且每年均有淨收入,並未達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所謂「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之裁定解散事由。倘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公司有解散之必要,應依公司法的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屆時由各股東充分討論,包含是否解散、清算人選定及清算程序等事項,以符合公司治理及私法自治的原則,而非由部分股東任意聲請由法院裁定解散,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在法院裁定解散後,仍必須另行面臨選派清算人等問題,無法一次性處理公司存續問題,實非妥當。爰請求依法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則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又公司法就公司之解散設有數種機制,依章程規定、股東會同意解散、股東人數不足、主管機關命令或法院裁定均為公司達成解散結果之方法,而探究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制度意旨,應係考量少數股東無從藉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故為保護少數股東因公司無法解散,繼續經營所可能導致之重大或不可彌補之不利益,始特別賦予司法權介入私人公司間之經營,由法院決定公司是否應繼續存續,以期保護少數股東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之意,若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條件」法定要件程度,仍與公司法明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不合,法院自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解散公司,以免過度介入股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理念不合,即逕認公司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14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逾11%,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尚屬適法。

(二)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經臺南市政府以114年9月24日府經商字第11400494520號函覆略以:「依本府派員於府內現場訪談結果(因廠房已出租不便進入),經由相對人公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如所附之108年1月至114年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另近3年之公司盈餘狀況,詳如所附111年度至113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課稅所得額,又據113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然114年6月30日公司暫結報表本期損益為盈餘可予彌補,且並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依上開臺南市政府函覆內容,相對人公司目前運營尚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再參酌相對人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解散,其目前尚有廠房出租業務進行中,足認相對人公司並非無繼續經營意願;另參酌經本院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股東,其中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文端、股東蕭素珍均陳稱:相對人公司是否解散應由股東會決議等語,其餘股東則未到場表示意見等情,認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即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