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雪嬌
鄭宇傑鄭百雅共同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相 對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代 理 人 劉士睿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趙章如會計師(高騰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0萬股,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吳雪嬌持有股數272,753股(占9.41%)、鄭宇傑106,592股(占3.68%)、鄭百雅425,837股(占14.68%),聲請人至遲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董事會由鄭登奇之長子鄭旭峰、次子鄭堯天、三子鄭舜日組成,聲請人為長子鄭旭峰之配偶子女。鄭登奇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過世後,家族內部因經營權產生糾紛,為排除聲請人於經營團隊之外,為下列違反公司內部治理之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㈠鄭堯天、鄭舜日挾以股權及董事席次多數之優勢,於113年4
月10日以不實事由逕自公告解任總經理鄭旭峰職務,於113年5月20日董事會,空泛陳述鄭旭峰經營管理能力未符合公司預期,以表決權優勢通過解任鄭旭峰總經理職務提案,當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提交監察人查核之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相對人112年12月31日帳上現金新臺幣(下同)4,555萬5,425元,但相對人於113年6月20日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未經監察人查核之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相對人112年12月31日帳上現金為2,395萬5,425元,二者資產負債表時間僅相差一個月,現金科目高達2,160萬元落差;再者,依相對人107年度至108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載,108年度相較107年度增加非流動負債4,465萬784元、109年度相較108年度增加非流動負債3,075萬784元,而非流動負債來自於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壓力甚大,但相對人未說明擧債增加之目的、原因為何。
㈡「111.12.15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表」上記載鄭旭峰、鄭堯
天、鄭舜日對相對人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各為4,189萬6,868元,並經相對人10位股東簽名其上,惟嗣後相對人否認,鄭旭峰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且依相對人簽證會計師余建畿在該案之證述,可知相對人財務報表記載之股東往來,係為平衡會計科目所作之調整,而非實際借款予相對人云云,倘若相對人確有漏開發票之情事,則相對人可能有逃漏營利所得稅之違法疑慮。
㈢相對人108年「所得申報資料確認表」,以及109年至111年「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均有記載聲請人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惟相對人卻未如實支付,雖相對人在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給付股利訴訟中,辯稱鄭登奇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由鄭登奇代為領取並支付現金云云,但此與「股利由股東領取」及「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稅金」之常情不同,顯為相對人臨訟之詞,況從相對人在另案民事答辯狀,亦可得知不僅聲請人未取得應得股利,其他股東亦未取得。
㈣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13年1月30日委任諭律資本通商
有限公司(下稱諭律公司),在諭律公司未提出任何營運改革計畫,就支付「營運改革顧問費年度輔導簽約」108萬元,相對人嗣後於113年3月26日董事會上,利用董事席次優勢追認,於法雖無不合,但相對人從未提出契約,亦未說明委請諭律公司進行何等改革項目,將董事會作為橡皮圖章,況諭律公司雖以勞資糾紛處理、企業整併顧問、企業顧問公司等自詡,但其負責人王冠斌疑似不具律師資格、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恐難為相對人提供良好建議。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能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未特定檢查人應予檢查之範圍,近一年來,聲請人家族多次檢舉、興訟相對人,並在網路上散布不利於公司之言論,聲請人顯屬權利濫用,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為吳雪嬌、鄭宇傑、鄭百雅,惟聲請事由卻係「
鄭旭峰」無法知悉公司內部經營以及業務狀況,二者間顯然欠缺關聯性,可見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僅係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營運,此舉顯屬權利濫用。再者,相對人已合法終止與鄭旭峰間之委任契約,此有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可參(相證1),聲請人如認鄭旭峰遭解任總經理不合法,應另行訴訟解決,而非選派檢查人干預公司正常經營。又鄭旭峰有出席113年5月20日董事會,針對臨時動議四「提出報表、綜合損益表跟資產負債表,相關事宜進行討論,通過後請監察人查核」表示同意;聲請人及鄭旭峰均有出席113年6月20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即為「112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事宜,提請決議」,可知相對人願意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經營相關文件,並至少已於113年6月20日將最近財報令聲請人知悉,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知悉公司内部經營以及業務狀況」情事。
㈡「111.12.15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表」僅為會計科目,無法
據此認定該金額往來係本於股東與相對人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且聲請人、鄭旭峰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金額為借款,顯與常理有悖,況會計師已在鄭旭峰訴請返還借款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中到庭證稱「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表」不足以作為雙方借款證明,鄭旭峰應在另案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而非濫用股東權利要求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務,藉此企圖找尋有利證據。
㈢相對人歷年股利均已如數發放,聲請人訴請給付股利,現由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聲請人應向另按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況聲請人收受股利後須繳納綜合所得稅,倘自108年起即有未發給股利之情況,則聲請人必然立刻向相對人請求,然聲請人卻時至今日始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見聲請人有權利濫用。
㈣相對人雖係由鄭登奇創立之家族企業,但鄭登奇過世前,將
財務存入公司獨立金庫及保險庫,而未與其他公司財產一併存放,且公司109年至111年資產負債表,均無記載聲請人所稱之黃金及現金,故金庫及保險庫中之現金及黃金均屬於鄭登奇之遺產。鄭舜日要進行保險箱中鄭登奇遺產清點前,亦曾寄發律師函(相證6)請鄭旭峰、鄭百雅到場,惟鄭旭峰、鄭百雅拒不配合清點即離去,現又以此為由要求選派檢查人,明顯屬於權利濫用。
㈤鄭舜日上任後為改良經營模式,委任諭律公司擔任顧問提供
相關建議,係屬商業判斷之範疇,並無不法之處,雖嗣後以董事會追認之作法或有瑕疵,但鄭舜日於113年3月26日董事會即提出該委任議案,顯見無隱瞞之意,自無所謂「許多帳務及業務係鄭旭峰無法知悉」情形,且該議案最終業經董事會決議,亦無聲請人所稱「未經討論而支出款項」,況委任案是否妥適,亦非可透過查閱相對人113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可以得知,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不可採。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113年6月1日股東名冊為憑(本院卷第21-25頁),上開股東名冊載明聲請人吳雪嬌持有股數272,783股、鄭宇傑持有股數70,560股、鄭百雅持有股數425,837股,公司已發行股數為2,900,000股,核算聲請人吳雪嬌、鄭宇傑、鄭百雅之持股比例依序為9.41%、2.43%、14.68%,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就其主張選派檢查人之理由,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10
日113東(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111年12月15日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請求返還借款案件民事起訴狀、108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確認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諭律公司請款單、113年3月26日董事開會紀錄、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113年6月20日股東常會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107年度至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給付股利案件民事起訴狀、112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補充保費證明書、相對人存摺內頁、(諭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89號判決書、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0號裁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3、37-49、53-67、151-159、321-333、343-367頁),足見聲請人已指明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財產情形有令聲請人產生疑慮之情事,而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其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
⒈依相對人113年5月20日董事會議記錄記載「2.案由:解任本
公司總經理鄭旭峰及廠長鄭宇傑事宜,提請決議。說明:爰因依總經理鄭旭峰、廠長鄭宇傑之經營、管理能力,未能符合本公司預期及標準,故決議予以解任。追認期間之相關報酬,將予以補發,以符法制。決議:議案通過。(解任總經理鄭旭峰及廠長鄭宇傑)同意:舜日董事、堯天董事,反對:旭峰董事(發言建議或意見如逐字稿)」(本院卷第29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解任鄭旭峰總經理職務理由為「經營管理能力未能符合本公司預期及標準」,卻未具體說明原因等情,應為可信;而相對人之董事為鄭舜日(董事長)、鄭旭峰、鄭堯天等3人,鄭舜日、鄭堯天一致通過解任總經理鄭旭峰,因人數已達董事會之3分之2,其二人之意思即為相對人董事會之決議,可完全決定相對人董事會任何決議與相對人營運,聲請人除聲請選任檢查人外,已無法查悉、檢視相對人實際財務及營運狀況。再者,鄭旭峰雖有出席113年5月20日董事會臨時動議四「提出報表、綜合損益表跟資產負債表,相關事宜進行討論,通過後請監察人查核」,以及聲請人皆有出席113年6月20日股東常會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決議一「112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事宜,提請決議」,固可認相對人抗辯其至少已於113年6月20日提出最近之財報令聲請人知悉等語非虛,然聲請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相對人縱於董事會或股東常會提供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予聲請人知悉,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
⒉相對人抗辯其與鄭旭峰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惟聲請人所提
出之111.12.15日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確實載有「鄭旭峰41,896,868」(見本院卷第37頁),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鄭旭峰間有金錢往來,即非無據,相對人既否認金錢往來之性質為借款,則上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所載內涵究竟為何?相對人是否有以向股東借貸款,記載於資產負債表內之「其他短期借款」?相對人於帳冊內有無「鄭旭峰41,896,868」相關之記載?均非經選派檢查人,詳細核對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難以釐清。至於相對人抗辯鄭旭峰已對相對人提出返還借款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會計師余建畿已在該案中到庭證稱「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不足以作為雙方存在借款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該案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第217-232頁),然會計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於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會計師進行會計查核,迥然不同。是相對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相對人抗辯其已如實給付歷年股利予聲請人,此從聲請人有
繳納綜合所得稅即明,且聲請人已提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給付股利訴訟,無再聲請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依據相對人在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給付股利訴訟中所提出之114年2月13日民事答辯狀記載「鄭登奇過世前,東懋公司109年度至111年度,依法分配予原告等四人(按指鄭旭峰及本件聲請人)及其他家人股東之股利均以現金發放,且均由鄭登奇領取;原告等四人及家人當時亦表同意,並將前開股利納入該年度其等個人收入並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而相關稅金亦均由鄭登奇另外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43-346頁),可知相對人係主張其所發放之股利係以現金交予鄭登奇,並非聲請人,其公司治理對於股東權益之保障恐有疏忽,自有加以查核之必要。
⒋相對人雖稱其委任諭律公司擔任顧問,係因新任董事長鄭舜
日上任後為改良經營模式,上開委任案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此屬商業判斷之範疇,並無不法之處云云,然相對人始終未提出相關委任契約為憑,而諭律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冠斌並不具律師資格,卻為他人撰寫書狀、出庭答辯,若有收取費用營利,可能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等情,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0號裁定書內容即明(本院卷第365-367頁),則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委任諭律公司擔任營運改革顧問公司之成效不彰,衡情尚非無由,且觀諸相對人113年3月26日董事開會記錄,可知與會董事僅有鄭舜日、鄭旭峰、鄭堯天等三人,鄭旭峰已表示不同意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擬委託管理公司改善內部管理事宜,提請股東會議」,但鄭舜日、鄭堯天仍以董事會多數席次優勢通過提案,聲請人認相對人委託經營恐有不當,亦非無據,自有加以查核相對人公司治理情形之必要。
⒌相對人雖以:聲請人係為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營運,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給付股利事件訴訟,無再選派檢查人重複檢查之必要,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不同,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決縱使對聲請人不利,均無礙聲請人身為股東依法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狀況之權利,自不能以聲請人已提起其他民事訴訟事件,即謂聲請人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聲請人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即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相對人前開主張,實不足採。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無會員有意願擔任,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4年4月10日會總字第114000010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3頁),嗣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人選(本院卷第422頁),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趙章如會計師任之,且經趙章如會計師表示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該會114年5月27日(25)高市會字第114000010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5頁)。
本院審酌趙章如會計師係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商務經營研究所畢業,92年會計師高考及格,現任高騰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會計師職業經歷已將近20年,並曾任職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及擔任高雄市稅務代理人協會監事、高雄市會計師工會工商服務委員會主任委員、高雄市會計師工會監事,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檢附其學經歷可參(本院卷第467頁),堪認其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少數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請求本院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無正當理由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金額由法院依個案酌定,報酬原則上雖採後付主義,惟若檢查人認有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命受檢查人預付之,附此敘明。
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檢查範圍時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編號 檢查項目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2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3 相對人所使用之銀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支票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