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2號受 罰 人 許世雄即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違反聲報期間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許世雄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博迎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亦經受罰人簽名同意),受罰人就任為達博迎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同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嗣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4年4月18日准予解散登記,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臺南市政府114年4月18日准予解散登記之函文、達博迎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同意公司解散並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惟受罰人就任清算人後,並未依法向本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迄今已超過15日,此部分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另本院詢問受罰人對於本件處罰事實及處罰額度之意見,已於114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罰人迄本件裁定作出前並未表示意見。故審酌受罰人逾期聲報之情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至本件促請人促請本院裁罰黃希榮、黃思為部分,因達博迎公司全體股東已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難認應就上開2人為裁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