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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呂永鈞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相 對 人 穩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哲安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比例百分之25,惟相對人多年來未召開股東會,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供營運、財產帳目、財務報表,亦遭拒絕,雖聲請人之子向相對人之記帳士調閱資產負債表,但聲請人無從查核正確性。又相對人之股東均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哲安之親屬,縱有召開股東會,亦難監督公司,促進公司治理之效;且呂哲安不法移轉相對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即呂哲安之子呂冠宏、呂信亨,經聲請人訴追後,呂哲安才主動回復登記至相對人名下。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本件准許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之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不動產確為呂哲安所有,但因年代久遠,難以具體說明資金流向,而自行塗銷信託登記,聲請人據以提起之刑事背信告訴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聲請人持股比例百分之25,身兼董事及經理人,可透過公司治理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或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召集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主張股東查閱權。此外,自112年間起,聲請人陸續委託訴外人即其子呂偉銓調閱相對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對於相對人之營運狀況、資產情形有相當了解。聲請人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相對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處,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故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5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5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多年來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公司重要營運表冊供聲請人查核,經聲請人要求提供,亦遭拒絕等情。然查,以聲請人股東之身分、持有高達百分之25之股份而言,本可透過公司治理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如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聲請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如其請求遭相對人拒絕,尚得訴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查閱、抄錄或複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又聲請人出席相對人113、114年召開之董事會、股東會,並

決議分配相對人86年以前盈餘分配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113年11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簽到表及114年3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第127-132頁),聲請人雖稱上開紀錄只是在確認相對人86年之盈餘分配,然可認相對人非如聲請人所述均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此外,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呂哲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系爭不動產已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聲請人可透過股東代位訴訟,有效監督相對人,非屬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理由。

⒊再聲請人雖自陳僅能透過記帳士取得資產負債表等語,惟聲

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又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亦非屬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隱匿業務帳目、財產狀況、虛偽作帳、違反法令或章程等事證,亦未見相對人有何經主管機關裁罰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選任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請求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列表及憑證 名稱 時間範圍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財產目錄、序時帳簿、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或對帳單、股東可扣抵稅額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及給付員工薪資之匯款單、轉帳證明或收據等付款原始憑證、統一發票、資產負債表及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10年1月1日起至本件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之日止。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