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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李秀卉代 理 人 王偉龍律師相 對 人 榮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保代 理 人 鄭世賢律師相 對 人 洪國保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秀卉、洪國保共同擔任榮秝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所明定。又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榮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榮秝公司)乃由聲請人李秀卉及相對人洪國保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共同成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李秀卉及相對人洪國保均為榮秝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50萬元,相對人洪國保為董事並代表公司。嗣榮秝公司於110年6月1日解散,並由相對人洪國保擔任清算人,其後向鈞院陳報清算完結,經鈞院於111年6月17日准予備查。

(二)據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意旨認為,「榮秝公司雖已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惟因榮秝公司於解散前之108年間,就其興建之『六甲皇邸5』建物,與買受人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1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可知『六甲皇邸5』建案建物之結構部分目前仍在保固期間內,榮秝公司就其解散前所興建『六甲皇邸5』建案建物之結構部分,仍須負保固責任。榮秝公司之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尚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榮秝公司應未清算完結,榮秝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三)榮秝公司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710萬0,156元;於111年6月21日結清時之帳戶存款餘額為710萬1,962元。而相對人洪國保接任榮秝公司清算人之後,應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詎料,洪國保竟擅自挪用榮秝公司未分派之剩餘財產,未經榮秝公司之股東即聲請人同意,逕將上開榮秝公司帳戶內之存款710萬1,962元全數領出,移轉存至其個人於111年8月26日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未見合法之保管、信託或擔保機制。

(四)更有甚者,相對人洪國保消極處理清算事務,其前曾委由鄭世賢律師事務所以111年9月12日世律字第1110912001號律師函陳稱,有關購買戶保固責任所衍生款項,其將委由鄭世賢律師發函告知聲請人所需費用及明細,惟相對人洪國保僅依職權向法院報送剩餘財產資料,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催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或相關財務資料供股東查閱,亦未向聲請人報告辦理清算事件之進度,及顛末,致聲請人身為股東之權益遭剝奪而無法監督清算事務,損及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洪國保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

(五)相對人榮秝公司並非股東人數眾多或上市櫃之公司,聲請人李秀卉既身為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財務情形相較於第三人有一定之瞭解,自能勝任清算人一職,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洪國保,並選派聲請人李秀卉為榮秝公司之清算人,抑或另行選派具備稅賦、會計、法律專業知識之合適人選,擔任相對人榮秝公司之清算人,俾利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維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

(六)聲明:

1、相對人榮秝公司之清算人洪國保應予解任。

2、選派聲請人李秀卉擔任相對人榮秝公司之清算人。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洪國保雖有將原存置彰化銀行之相對人公司存款710萬1,962元全數領出,移轉存至其個人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然其緣由係洪國保於111年8月26日經訴外人彰化銀行通知稱相對人公司已清算完結,應結清相對人公司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並銷戶,為此洪國保遂依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指示結清相對人公司之帳戶,然因該帳戶內尚有存款,洪國保為區隔與其個人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款與相對人公司之上開結清帳戶之存款,乃聽從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行員意見另以洪國保名義開立新帳戶,並將該結清之帳戶存款存入該新開立之新帳戶,以作區隔,並以該存款作為日後相對人公司補繳所得稅及預備負擔相對人公司前所售賣『六甲皇邸5』建案建物保固責任之用,且自開立系爭新帳戶後,洪國保從未自系爭新帳戶提領任何存款,洪國保並無不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情形。

(二)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股東僅相對人洪國保及聲請人李秀卉2人,前經全體股東於110年6月28日同意解散並決議由相對人洪國保擔任清算人,並於同年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7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21920號函准許,相對人洪國保並於同年8月10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司字第103號受理,並以110年8月27日南院武民化110年度司司103字第1101004718號函准予備查。

嗣相對人洪國保於110年11月18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司字第160號受理,並以111年6月17日南院武民化110司司160字第1111004467號函准予備查。又聲請人李秀卉前向本院訴請分派相對人公司剩餘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均認定相對人公司就其於解散前,興建之「六甲皇邸5」建案建物之結構部分,仍應負保固責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相對人洪國保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尚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相對人公司應未清算完結,相對人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卷查閱無訛。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國保將相對人公司帳戶銷戶,並將帳戶內所餘存款改存入相對人洪國保所另行開設新帳戶乙節,固為相對人所不爭,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洪國保此舉係為預備繳付日後相對人公司補繳所得稅及預備負擔相對人公司前所售賣『六甲皇邸5』建案建物保固責任之用,且自開立上開新帳戶後,相對人洪國保從未自系爭新帳戶提領任何存款乙節,亦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洪國保並無不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情形。惟相對人公司股東僅聲請人及相對人洪國保2人,聲請人既對相對人洪國保執行清算人事務有所疑慮,且相對人表示請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國保共同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乙節,亦經聲請人表示同意(見卷第206頁),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本院認為選派聲請人李秀卉與相對人洪國保共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適當。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