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相 對 人 日新綠能開發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日新綠能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新臺幣50,924元。而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相對人唯一股東謝杰彣於114年6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死亡,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應為解散,惟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且依本院函覆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為利11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之送達程序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謝杰彣已於114年6月24日死亡,且其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第二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本院114年10月1日南院發家君114年度司繼字第2968號函及公告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且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清償,此有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相對人公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頁),難認如由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目前仍具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是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於114年11月27日來函表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尚難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相對人公司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