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東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8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東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唯一股東梁中明於民國114年3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清單、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梁中明及其繼承人戶謄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73號公告及通知等件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再參酌相對人有多起民事訴訟等情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8萬元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