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蘇育德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鼎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皓展能量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鼎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皓展能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登記解散,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董事陳祥麟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亦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清算人,且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林美齡經本院發函詢問擔任清算人意願後,迄未見復,聲請人復表示若林美齡無意願擔任清算人,則願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等情,故本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會計師或記帳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