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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蘇育德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鼎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皓展能量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鼎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皓展能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登記解散,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董事陳祥麟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亦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清算人,且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林美齡經本院發函詢問擔任清算人意願後,迄未見復,聲請人復表示若林美齡無意願擔任清算人,則願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等情,本院遂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會計師或記帳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然聲請人於114年10月29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依命預納上開費用,依前開說明,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