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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業光電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則為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所明定。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尚未據繳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佳業光電開發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

董事詹振榮已於民國114年7月1日死亡,其配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詹振榮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10月17日南院發民字第1144000360號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

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名下財產現值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經本院核定適當之酬金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亦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