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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佳業光電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度出售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之房屋及土地,短漏報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944,659元,除應補徵稅額588,931元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詹振榮於114年7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死亡,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解散及行清算,惟無其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且依本院函覆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致相對人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送達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111年度違章事件移送表、相對人之公司章程、詹振榮除戶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4年9月1日南院發家厚114年度司繼字第3674號公告、本院114年10月17日南院發民字第1144000360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因唯一股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現已無股東可行使清算人職務。準此,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事項,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固非無據。

(二)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公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可參,且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清償,如由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實難認相對人目前仍具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是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業已陳明其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