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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王富宏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土城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費用新臺幣50萬元,逾期不為預納,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又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影響報酬之酌定,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核與一般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等情,有所不同,且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檢查人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檢查之內容及範圍,且已函詢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陳報預估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檢查人報酬50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