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王富宏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相 對 人 土城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雨津代 理 人 張書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胡宗奇會計師(德昕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75股,為繼續六個月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相對人為家族事業,相對人董事長多年來憑藉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僅寄送民國114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通知予聲請人,聲請人自110年起未曾參與每年股東常會,亦未接獲110年起歷次股東會議事錄,致聲請人未能及時查閱各項財務簿冊及監察人報告書,且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複製相對人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已違反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第170條、第170條之2、第172條、第177條之3、第231條之規定。相對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有出售汽油之現金、刷卡及洗車收入,及購油、人事、租金等支出,理應無須大額資金頻繁出入及借支,然相對人董事長屢以維繫經營為由,於112年起以各股東名義及聲請人之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1億3千萬餘元,其中以聲請人土地貸款7千餘萬元,以股東王富盈保單借支累計1億餘元,以相對人為保證人之債務達2600萬餘元,然相對人營運有盈餘,何以借款未減少或償還,顯有疑義。相對人董事長揚言增資以弱化聲請人權益,並於113年間另成立雨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帳目及財產狀況不透明,是否已遭內部人士掏空,難為股東所知悉,為確認財務會計是否健全,釐清貸款流向,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至檢查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陳稱:
㈠相對人董事長王雨津育有四子,聲請人為長子、次子為王富
盈、三子為王富正、四子為王富民,王雨津創設相對人、保來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來加油站)及土庫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土庫加油站),目前由王富盈負責管理保來加油站、王富正負責管理相對人、王富民負責管理土庫加油站,每名子女所持有3間加油站之股份或出資額,均由王雨津贈與,各加油站實際營運由王雨津統籌管理。王雨津於86年間原預計派聲請人至其中1間加油站擔任管理職,然聲請人於88年起陸續從加油站領取大筆資金並攜家帶眷至中國創業無疾而終,積欠債務由王雨津以自己或公司名義代償,聲請人於98年間返台,各間加油站已由其他兄弟駐地管理,王雨津考量聲請人須維持家計,仍每月自相對人撥款6萬元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配偶黃碧蓮擔任相對人之會計,復於110年9月13日指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直到114年2月5日變更監察人為王富盈。
㈡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家族企業,由王雨津執掌,相對人長年
未召開股東會係運行慣例,且王雨津與4名兒子不時齊聚討論業務,部分事項由聲請人主導,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對聲請人之股東權利並無影響,且王雨津接獲聲請人請求召開股東會,隨即於114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聲請人當日委任律師出席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10年至114年間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未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故不得以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為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況聲請人配偶黃碧蓮於98年起置113年間擔任相對人會計,親自書寫、計算並編製相對人每日收入及支出等財務文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查閱相對人財務簿冊之情形。
㈢相對人數十年委託「來慶會計事務所」記帳及報稅,除出具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辦理營業稅申報外,另有編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並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聲請人於112年表示上開財務報表無法完整呈現內部財務,提議另行委託會計師記載更加詳實之財務報表,以利股東了解每筆收入及支出之金額,並使其可對應存摺餘額,經王雨津應允,會計人員與聲請人、王雨津及其他股東進行數次會議,共同決定內部財務報表呈現方式及記載項目,據此統計出3間加油站每期盈虧及帳戶餘額,並彙整加油站收支統計表、現場支出明細表、存摺支出明細表及年度收支表,3間加油站管理者為因應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需求,每月均須回報並檢附中油公司系統產出之銷售區間統計表、員工薪資表、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銀行存摺等財務文件予會計事務所人員,再由會計事務所人員核實後,將編製完成之加油站收支統計表、現場支出明細表、存摺支出明細表及年度收支表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油站-來慶會計所」傳送予所有股東參閱,該LINE群組創設人為聲請人,聲請人配偶亦為LINE群組成員,聲請人每月可掌握3間加油站財務文件及經營狀況,聲請人配偶於擔任加油站會計期間,多次提供財務文件予會計人員,會計人員曾於114年2月17日親赴相對人進行前一年度稅務報告,顯見3間加油站之財務狀況均公開透明,聲請人並非倶無所悉。聲請人及其配偶從未在LINE群組或私下向會計人員要求提供相對人財務文件,卻於114年12月1日寄發律師函後,隨即於同年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至今仍持續提供財務報表予聲請人閱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其複製財務報表等情,均非事實。況相對人及其他2間加油站為因應聲請人提出記帳需求,每月須回報大量財務資料予會計事務所,每年支出會計師委任費用高達26萬4000元,實無再耗費資源另行選派檢查人。
㈣聲請人所稱土地貸款,係王雨津無自耕農身分而由其配偶代
持有之農地,王雨津配偶過世後由聲請人繼承,並非聲請人所購買;聲請人明知3間加油站於112年間積欠銀行約1億元貸款,考量利率及資產價值而同意王雨津於112年間以借新還舊方式,全部集中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銀行人員為協助相對人選定符合需求之理財產品,多次至相對人處向全體股東進行說明,為家族成員開設客製化之理財規劃講座,協助投資決策,定期回報以相對人名義借款7000萬元購買債券之細節,上情聲請人全程在場知悉,並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12月11日簽署連帶保證書;又會計事務所於每月出具3間加油站聯合財務報表,會在「加油站收支統計表」填載「債券收益」項目,獲利如實呈現於「年度收支表」,聲請人聲稱其於貸款銀行、貸款原因及貸款用途無所知悉云云,均非事實。
㈤聲請人所稱保單借款,係王雨津為4名兒子所購買,4名兒子
均同意王雨津持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供相對人周轉使用,嗣於110年間加碼投資增加保費6,906,345元,王雨津現金不足,向四子王富民配偶之娘家借款400萬元,4名兒子均於110年1月7日簽署借條,載明「這四張保單利益全歸公司所有,還銀行借款四兄弟不得有議簽名為證」,不論王雨津如何處理保單,均無違聲請人之利益;嗣聲請人因創業資金缺口,於112年向王雨津借款,王雨津考量公平性予以拒絕,聲請人覬覦保單,王雨津要求4名兒子簽署切結書,但聲請人不配合辦理,於114年10月2日以保單借款830萬元後提領一空,致王雨津無法依照慣例將款項匯至相對人帳戶,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顯屬無稽。
㈥王雨津個人資產眾多,為合法節稅考量,依會計師建議於113
年間成立雨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間加油站每筆支出均須由現場管理者檢附憑證回報說明,並經會計事務所核實憑證内容及帳戶餘額之狀況下,並無大筆資金流至雨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聲請人每月均得掌握最新財務報表內容,聲請人應明確指出其對於何月份或何項目之報表金額涉及此疑義,否則僅憑其空言臆測之之詞,難以判斷有何檢查相對人之必要性。
㈦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聲請人曾任相對人監
察人,其配偶黃碧蓮擔任相對人會計多年,聲請人對於會計事務所出具之各項財務報表均有完整之查閱權限,對於相對人財務及經營狀況知之甚詳,惟聲請人於114年12月2日傳送Line訊息予王雨津「我和王富盈絕對告到底,...,我跟王富盈不會讓你們輕易過,...,不想跟你囉嗦,全部都法院見」,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目的在於遂行家族分產私利,干擾王雨津所掌控權2間加油站之營運,企圖作為談判籌碼,非為健全3間加油站之財務制度,已構成權利濫用之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股,聲請人股份數75股,占相對人
資本總額12.5%,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14年9月30日府經商字第11400502210號函檢附相對人114年9月30日變更登記表、章程為證(本院卷一地19-3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114年12月30日、115年2月9日府經商字第11500259160號函檢附之相對人最新一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3-102頁、卷二第113-116頁),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⒈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之
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十年來,除114年9月5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外,長期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1頁),相對人亦自承其長年未召開股東會乃其運行慣例,且於接獲聲請人召開股東會之請求後,隨即配合於114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堪認相對人長時間未依法召開股東會,114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亦係經聲請人提出聲請後始為召開,顯見相對人長期違反公司治理基本原則,公司內部治理機制失靈,有加強檢查之必要。
⒉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長年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則其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8條之1、第230條等規定將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獲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股東承認,及分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等情事,堪可認定;佐以股東常會目的在於讓所有股東瞭解、掌握、討論或協商公司之全部概況,而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各項財務表冊,以及監察人之報告書,乃為股東常會時召開時承認之文件,倘若股東因未收受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而未能及時查閱及承認公司各項財務簿冊及監察人報告書,顯有害股東權利行使,並有違法之虞,亦可確定,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為了解相對人財務狀況及經營狀態,行使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聲請選派檢查人,核屬合法正當。
⒊聲請人雖曾於110年至114年間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惟按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之設計,係因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不及於公司執行業務是否適當,此與監察人之權限不同,故其權限稱為監督權,有別於監察人之監察權。又檢查人所調查之事項及具體權限,因其選派情形之不同而異,亦與監察人之情形迥異。準此以觀,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監督權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為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監察權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目的,主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足見檢查人與監察人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重疊,但為相互輔佐之設計之必然結果,且股東會承認財務表冊及檢查人制度,均係為監督、健全公司會計財務而設,彼此間本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相對人既未向股東會揭露財務資料,則聲請人基於其股東利益考量,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謂無憑。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明知相對人未召集股東會,卻未依法行使監察權,不得於卸任監察人後,以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財務不透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並無可採。
⒋聲請人配偶雖曾於98年起至113年間擔任相對人之會計,有書
寫計畫並編製加油站相關財務文件,業據相對人提出結帳表及記帳傳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37-293頁),然查,聲請人之配偶固曾任相對人會計,惟依法聲請人尚無從可經由其配偶而查得相對人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相對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提供帳務表冊予各股東承認,是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編造制式格式表冊交予股東承認,已違反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至相對人主張法定代理人王雨津與聲請人在內4位兒子不時齊聚討論相對人事務,聲請人有主導部分事項,並提出聲請人4兄弟Line群組對話為佐(本院卷二第35-36頁),然召開股東會應符合依公司規定之法定程序,此為公司治理之基本法定義務,不能因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而得以親屬間聚會討論免除之,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股東王富盈之保單借支達1億餘元,另以
股東名義及聲請人之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1億3千餘萬元,經聲請人要求製作及整理財務文件,相關借款餘額未減少或償還,貸款是否有可能轉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雨津另行成立之雨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提出相對人貸款資料、加油站收支表、雨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51-66頁),足認相對人確有向外大額舉債借貸之情事;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事前知悉貸款原因及用途,且有簽署連帶保證書,保單為王雨津為4位兒子所購買,4位兒子都有簽署保單利益全歸相對人之書面文件,王雨津係依會計師建議另行成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資產規劃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撥款申請書、聲請人簽署予國泰世華銀行之連帶保證書、王雨津4位兒子簽署借款條、其他3名兄弟簽署予王雨津之切結書、聲請人4兄弟Line群組對話為憑(本院卷一第613-653頁、卷二第25-31、38、40頁),經查,相對人既有向銀行借款及以保單借款,縱聲請人已簽署連帶保證書,且簽署保單利益全歸相對人書面文件,然董事會未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編造相對人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並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以踐行公司法第228條1項及第230條第1項所規範程序,聲請人據此質疑相對人未使股東明瞭其實際財務及負債狀況等情,即非無據。
⒋相對人抗辯數十年來委託來慶會計事務所進行記帳及報稅,
並依聲請人提議委託來慶會計事務所記載更加詳實之財務報表,來慶會計事務所人員曾與聲請人、王雨津及其他股東進行數次會議,以LINE傳送編制完之財務報表予所有股東參閱等情,並提出來慶會計事務所出具之3家加油站之收支統計表、現場支出明細表、存摺支出明細表及年度收支表影本、相對人於113年2月份提供予來慶會計事務所記帳之財務文件影本、「加油站-來慶會計所」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聲請人配偶黃碧蓮與來慶會計事務所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一第298-611頁),然查,聲請人縱使取得相對人財務資料,倘未經專業檢查人進行全盤檢查,亦難期能達到實質監督相對人營運狀況之目的,且會計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於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會計師進行會計查核,迥然不同,相對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為干擾王雨津掌握之2間加油站營運,企圖
以本件聲請作為談判籌碼,非為健全相對人之財務制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王富宏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雨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661-664頁)。惟查,按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本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而股東如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提出理由及相關事證說明,依前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不因聲請人之真實目的為何或公司帳務問題係何人所致而影響其權利。本件聲請人係行使公司法明文賦予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由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可適時保障抗告人及其餘股東之權利,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故意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相同聲請,企圖恣意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之情事,即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義之處,何妨許股東聲請專業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現況,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內部經營策略之歧見,俾利日後公司整體營運之順遂。況檢查人由法院選任,其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依法亦屬公司負責人,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執行檢查結果,應向法院提出報告,難認檢查人之選派係聲請人故意損害相對人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相對人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出於遂行家族分產私利,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云云,即不足採。
⒍據上各節,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持股要件
,並已檢附理由釋明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上開所指各節,尚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
本件係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涉及財會專業領域,本院認以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較為適當,爰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德昕會計師事務所之胡宗奇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查,胡宗奇會計師畢業於淡江大學會計學士、台大法律學分班第三十六期,曾任職於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8年會計師執業經驗,且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胡宗奇會計師任之,經胡宗奇會計師表示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5年1月16日會總字第1150000014號函、115年1月16日會總字第1150000014號函(本院卷一第677-684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胡宗奇會計師之上開學、經歷暨專長,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中立超然之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認其應足以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胡宗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少數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請求本院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無正當理由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附表:檢查範圍時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編號 檢查項目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2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3 相對人所使用之銀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支票資料。 4 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及給付員工薪資之匯款單、轉帳證明或收據等付款原始憑證、管銷之相關支出單據、雜項開支之相關支出單據、每個月對外債務還款之相關支出單據。 5 股東往來對象及內容明細。 6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