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怡樺相 對 人 允丞租賃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怡樺為相對人允丞租賃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允丞租賃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同意選任吳怡樺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依法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怡樺即允丞租賃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相對人允丞租賃有限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向法院聲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13號陳報清算人就任、114年度司司字第69號清算終結卷宗查明。又允丞租賃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吳怡樺前決定由吳怡樺為保存人保存各項簿冊及文件,且吳怡樺亦同意擔任保存人,亦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願任保存人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合,依法應予准許。爰指定吳怡樺為相對人允丞租賃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