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方鐘秋娥
方碧蘭方惠民方惠德方惠昌共同代理人 李煌林相 對 人 香洋方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香洋方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香洋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香洋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39年5月27日設立登記,嗣經濟部以96年2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6347288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董事長方能業於78年3月5日死亡,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是相對人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惟名下尚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財產未處理,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方在基之繼承人,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為避免相對人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故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方在基舊式人
工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文籍檔案查詢系統所查得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證服務結果、土地登記謄本、方能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47至57頁、第63至67頁、第207頁、第237頁)。雖因年代久遠,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檔案全卷已不存在,此有臺南市政府114年7月1日府經商字第1140041798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25頁),惟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14年6月4日臺整字第1140001817號函覆關於相對人設立登記、股東名冊、解散登記之臺灣省級機關檔案資料(本院第147至186頁),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屬實,是相對人既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處理未了結之事務,且依相對人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至89頁)所示,本院尚查無受理對相對人聲請重整、清算或破產之相關案件,可認相對人迄今未有清算人就任,執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有財產待清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股東多由家族成員組成,聲請本院指定
相對人股東方生溪之繼承人方耀南為清算人,以便與相對人股東及其繼承人連絡等語。惟本院審酌方耀南若為相對人股東方生溪之繼承人,則其與公司財產之清算、分配亦具有利害關係,又相對人設立登記日期較早,現存財產狀況猶待調查確認,且前揭股東名冊上所載原始股東人數高達47人,相對人進行清算時若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尚可能涉及股東遺產繼承、拋棄、分割等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為期順利了結長期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保障全體股東權益,應以具備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清算人較為適宜,是本院參酌臺南律師公會所提供律師名冊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專業法學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另林瑞成律師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清算人(本院卷第255頁),爰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