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名世被 上訴 人 古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正豪」假冒訴外人豐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員工身份,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LINE軟體向伊佯稱:訴外人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公司)將於111年第1季在興櫃掛牌,購買該公司未上市櫃股票1張(即1,000股),在興櫃掛牌前可取得無償配股600股(上開1,60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待興櫃掛牌後即可賣出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林正豪指示匯款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18,000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詎伊於111年1月份取得神匠公司未上市櫃股票1張,迄今均未曾取得神匠公司無償配股600股,而林正豪於同年2月與伊為最後一次對話後即已失聯,伊於112年間與神匠公司聯絡,該公司回應於111年間並未申請在興櫃掛牌時,伊始知受騙,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因屬違法詐騙而無效,被告取得伊股款自屬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伊退還神匠公司股票1張時,返還伊118,000元。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退還伊未給付神匠公司無償配股600股之股款44,250元(計算式:118,000元÷1,600股×600股=44,2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備位之訴則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一併生移審之效力)。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伊退還神匠公司股票1張時,返還伊118,000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間透過假冒豐盛公司員工身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豪」,於111年1月以118,000元向被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1張及該公司於同年第1季興櫃掛牌前之無償配股600股,詎上訴人於111年1月取得神匠公司股票1張後,迄今均未取得該公司無償配股600股,於112年經向神匠公司詢問,始知該公司於111年並無申請興櫃掛牌之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儲存聊天內容、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神匠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13日南檢和暑112他4958字第1139059280號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刑事裁定及匯款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後查閱無誤,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購買系爭股票係因遭被上訴人及林正豪以神匠公司將於111年第1季興櫃掛牌為由詐騙所致云云。
然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前揭事由向臺南地檢署提起詐欺罪
之刑事告訴後,業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0號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而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相較於需強制揭露公司資訊之上市櫃公司股票而言,風險原即較高,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係依林正豪所提供之神匠公司相關介紹資料,得知該公司將來有可能興櫃掛牌,始以每張118,000元之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1張,並已實際取得該公司股票1張等情,亦足認上訴人係基於其自身所見所聞及智識經驗,於評估神匠公司獲利、前景及風險後,方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是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係因遭被上訴人及林正豪共同詐欺所致,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出售上訴人系爭股票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正豪對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之情形,而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票所為買賣契約業因詐欺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⒉更況上訴人自稱於112年間向神匠公司詢問時,即已知悉該公
司於111年間並無申請興櫃掛牌而知受騙,卻至114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兩造間購買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無效,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被上訴人既係依據上開買賣契約自上訴人處取得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118,000元,其取得上開買賣價金,應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價金應係不當得利,亦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因遭詐欺而無效
,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退還神匠公司股票1張時,返還其買賣價金118,000元,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惟兩造間於買賣系爭股票時,係約定由上訴人以118,000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神匠公司股票1張及該公司於111年第1季前之無償配股600股,而被上訴人至今僅交付上訴人神匠公司股票1張,尚未依約定時間交付其餘無償配股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依約給付神匠公司無償配股600股之損害共44,250元(計算式:118,000元÷1,600股×600股=44,2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退還神匠公司股票1張時返還買賣價金118,000元,並無依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依據民法買賣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未依約交付其神匠公司600股無償配股之價金44,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備位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法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