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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丁男 (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 律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戊女 (年籍資料詳卷)被上訴人 甲男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丙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防治法所稱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被上訴人甲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其共同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如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足以識別被上訴人之身分。為此,爰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以甲男代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乙男及丙女代之,且不揭露被上訴人甲男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男、丙女之住居所。

二、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丁男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上訴人丁男之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揆之前揭規定,本判決亦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又因上訴人丁男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兼上訴人),如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足以識別上訴人丁男之身分。為此,爰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丁男、戊女代之,且不揭露上訴人丁男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女之住居所。

三、本件上訴人戊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丁男部分:不爭執上訴人丁男於113年2月19日下午10

時17分至同日10時29分之間,在被上訴人所在之處所(下稱系爭被上訴人所在處;確實處所,詳卷),以手撫摸被上訴人之性器;且於被上訴人生氣、推拒後,仍持續以手撫摸被上訴人之性器(下稱系爭加害行為二)之行為;惟上訴人丁男於系爭加害行為二時為未滿14歲之人,且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並患有「有關侷限(局部)(部分)症狀性癲癇及症癲癇後群伴有複雜型部分發作,非難治之癲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非特定的智能不足」、「感音神經性耳聾」等病症。故上訴人丁男係患有多重身心障礙、重度身心障礙之人,且以其行為時之年齡,是非分辨能力尚屬薄弱,又正值對於兩性關係初步探索,且廣為好奇之階段,上訴人丁男對被上訴人甲男為系爭加害行為二之行為,所為雖有不該,惟原判決所認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現今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上訴人丁男於未成年之際,即令其背負200,000元相當於7個月基本工資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未充分斟酌上訴人丁男之年齡及心智缺陷程度,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上訴人戊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與上訴人丁男提出同一上訴理由狀而引用相同上訴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略以:原審所判決金額並未過高,應維持原審判決。

三、原審為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即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丁男於00年0月出生,現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上訴人戊女則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丁男所為系爭加害行為二之行為,以撫摸被上訴人生殖器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上情為上訴人丁男、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5、110至111頁),而上訴人戊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事項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上訴人丁男對被上訴人有前開侵害貞操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戊女係上訴人丁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與上訴人丁男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丁男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侵害貞操權之故意侵權行為,應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復查被上訴人現就讀高級中學,上訴人丁男現就讀國民中學,而上訴人戊女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見簡上卷第111頁);再被上訴人、上訴人丁男及戊女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查詢結果財產、所得3份在卷可佐(見南原簡卷第25至47頁)。審酌兩造之身心狀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系爭加害行為二之行為情節及對於被上訴人貞操權侵害之程度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丁男及戊女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依法並無不當。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丁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且其患有

多項病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丁男之年齡及心智缺陷程度,所命應給付被上訴人甲男2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南原簡卷第77、79頁),惟原審判決係斟酌兩造間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侵權情節、程度等諸多因素後,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丁男所為系爭加害行為二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已然衡酌上開因素,亦與上訴後本院之判斷相符,是原審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並無不當,上訴人稱原審所命賠償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