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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 告 劉曜嘉被 告 簡耀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5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軒、王宏、沈志凱(上開3人下稱陳文軒等3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老人家」、「太極」、「奧斯卡」、「周杰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丹丹漢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復由沈志凱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變更密碼後交予王宏,由王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金額,再由沈志凱上繳簡耀均,簡耀均又將贓款上繳陳文軒,進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49,857元之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與陳文軒等3人連帶賠償其前揭損害,而伊已於114年6月27日以鈞院114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與陳文軒以其應分擔損害金額約1/4之137,500元達成訴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陳文軒至今僅依約給付伊37,500元,其餘分期款則未依約給付,現均已到期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據其提出證據為證,惟被告因有

上開詐欺取財等行為,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附民卷第11-12頁)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文軒等3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分工,由被告輾轉自王宏、沈志凱處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陳文軒以資隱匿,則其所為,自係與陳文軒等3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陳文軒等3人對其所受本件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6條第1項業已分別明訂。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雖已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之陳文軒達成系爭調解,惟依其約定:陳文軒同意給付原告137,500元,除當庭給付17,500元外,餘款12萬元自114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同意不再向陳文軒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可知原告並無消滅包含被告在內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又因原告與陳文軒所約定之調解金額為137,500元,已超過被告及陳文軒等3人依民法第280條所規定每人依法應分擔額137,465元(計算式:549,857元÷4人=137,465元),因並無免除陳文軒債務之意,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再以原告自承陳文軒已依約賠償其連帶債務中之37,500元,則本件被告亦因此部分連帶債務之清償而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其餘未清償之連帶債務512,357元(計算式:549,857元-37,500=512,357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12,3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民國/新臺幣)原告即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術及原告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劉曜嘉 於113年5月24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劉曜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2時7分許起,轉帳共54萬9,857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 王宏 113年5月24日12時20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二門市,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22分許起至28分止,上址全家超商康樂二門市,共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4日13時3分許起至8分止,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共14萬9千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4日13時11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二門市,14萬9千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4日13時28分許起至31分許止,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樂門市,共10萬9千元。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