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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劉曜嘉被 告 王 宏

沈志凱

(現因案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志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宏、沈志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向原告詐稱因向原告購買商品並付款,訂單被凍結等語;再由另一真實姓年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自己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要求原告依其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以致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王宏自113年5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下午1時31分許止,陸續持被告沈志凱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先後自台新銀行在臺南市○○區○○街○○○○○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二門市○○○○○○○○○○○○○○○○○○○○○○○○○○○○街000號「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康樂街223號「統一超商康樂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繼而交予被告沈志凱,由被告沈志凱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被告王宏、沈志凱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共計受有549,95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9,95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9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沈志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宏抗辯:並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

2份為證〔參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王宏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沈志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認為真正;另被告王宏、沈志凱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前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王宏、沈志凱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乃於113年10月22日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王宏、沈志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分別與其等另犯之其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定應執行刑為2年,有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宏、沈志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王宏、沈志凱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宏雖抗辯:並無能力賠償等語。惟查,債務人縱令無力清償,亦不足據為免除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49,957元,自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宏、沈志凱應為之前揭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王宏、沈志凱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114年3月28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卷第37號卷宗第11頁、第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9,957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帳 戶 1 113年5月24日中午12時7分 49,989 訴外人王千英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2 同年月日中午12時12分 49,986元 王千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7*****號帳戶 3 同年月日中午12時14分 同上 同上 4 同年月日中午12時16分 同上 同上 5 同年月日中午12時58分 同上 訴外人劉雅鳳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6 同年月日中午12時59分 49,989元 同上 7 同年月日下午1時3分 49,986元 同上 8 同年月日下午1時時5分 49,989元 劉雅鳳於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9 同年月日下午1時8分 49,986元 同上 10 同年月日下午1時10分 49,989元 同上 11 同年月日下午1時27分 49,985元 訴外人陳勝茂於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5*****號帳戶 總 計 549,957元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