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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AC000-A113001號(確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 告 蔡定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揆之前揭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與原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B室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見面,並與原告一同飲用酒類;嗣原告因至被告住處前,業已服用含有BROMAZEPAM、ZOLPIDEM等成分之安眠鎮靜劑藥物(下稱系爭藥物),復飲用酒類,終致意識模糊,進而入睡。詎被告竟趁原告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脫去原告之衣物,親吻原告之胸部,並以性器進入原告性器及口腔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於113年1月4日,曾在原告入睡後,脫去原告之衣物,親吻原告胸部,亦未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

㈠原告於113年1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以前某時,曾服用系爭藥物。

㈡被告於113年1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被告住處,與原告見面,雙方並一同飲用酒類。

㈢原告因前往被告住處以前,業已先服用系爭藥物,復飲用酒類,終致意識漸模糊進而入睡。

㈣原告於113年1月4日凌晨5時40分許,意識清醒時,上半身未

著上衣、內衣,下半身僅著內褲及褲襪;嗣原告自行著裝後,離開原告住處。

㈤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

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西服製作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與原告在被告住處見面,並與原告一同飲用酒類;嗣其因至被告住處前,業已服用系爭藥物,復飲用酒類,終致意識模糊,進而入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堪以認定。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趁其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脫去其衣物,親吻其胸部,並以性器進入其性器及口腔之方式,對其為性交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113年1月4日凌晨5時40分許,意識清醒時,上半

身未著上衣、內衣,下半身僅著內褲及褲襪,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且原告於113年1月4日上午報警處理後,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原告身上採集檢體,並將檢體採集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原告右胸、左胸採集檢體之檢體採集棉棒,經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有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2062號鑑定書影本1份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再經警採取被告之唾液,以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於原告右胸、左胸採集檢體之檢體採集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主要型別相符,該20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37×10-30,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19564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3至97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脫去其衣物,親吻其胸部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於113年1月4日上午6時43分至同時45分間,曾利用

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載有「我只想問

你有戴套嗎」、「因為我內褲好像有一些精液」、「我醉了不知道是什麼情況…」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利用LINE,回復:「有」等語;並於原告傳送載有「全程戴套嗎」等語之訊息後,回復:「對」等語;繼又於原告傳送載有「我需要了解我需不需要吃藥…」等語之訊息後,回復:「全戴」等語,此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衡諸常情,如被告於前揭時、地,並未對於原告為性交,豈有原告詢問其有無使用保險套,並告以因自己喝醉,不知當時情形時,非但未告知原告,其未以性器進入原告之性器,並不存在使用保險套之問題,反而回復原告,其有使用保險套之理?又焉有於原告傳送表示希望瞭解自己是否需要服用藥物之訊息時,回復表示全程使用保險套意旨之訊息予原告之可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性器進入其性器之方式,對其為性交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曾以性器進入其口腔

之事實。惟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具結後,在受命法官向其確認被告是否確有以性器進入其口腔之行為時,證稱:「我印象模糊不確定」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05頁至第260頁;又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向其確認前揭事項部分,參見審判筆錄第34頁),可知原告亦不敢肯定被告是否曾以性器進入其口腔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⑷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至被告住處前,業已服用系爭藥

物,復飲用酒類,終致意識模糊,進而入睡,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復有脫去原告衣物,親吻原告胸部,並以性器進入原告性器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亦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乃趁其不能及不知抗拒,脫去其衣物,親吻其胸部,及以性器進入其性器之方式,對其為性交之行為,亦堪信為實在。⑸被告業因趁原告不能及不知抗拒,脫去原告之衣物,親

吻原告之胸部及以性器進入原告之性器之方式,對於原告為性交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有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正本、臺南高分院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5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其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脫去其衣物,親吻其胸部,並以性器進入其性器之方式,對其為性交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趁其不能及不知抗拒

之際,脫去其衣物,親吻其胸部,並以性器進入其性器之方式,對其為性交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另以性器進入其口腔之方式,對其為性交之事實,則無足取。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參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著者發行,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168頁)。

利用女子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脫去女子之衣物,親吻女子之胸部,並以性器進入女子之性器,業已侵害女子對於性之尊嚴及自主,應屬對於貞操權之侵害。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原告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脫去原告之衣物,親吻原告之胸部,並以性器進入原告之性器,揆之前揭說明,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使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西服製作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被告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二第7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貞操權行為之情節,及被告對於原告為性交,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卷宗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