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林春志被 告 吳兆璿(原名吳柏岳、吳俊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保管物品契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將其所保管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44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返還原告,反向原告要求新臺幣40萬元,涉犯刑事侵占,爰依民法第59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然查,原告前於113年9月間已向本院提起相同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受理等情,有該件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4年補字第130號卷第61、81至83頁;本院卷第3至5頁),足認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就該已起訴事件更行起訴,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