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春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兆璿間請求返還房地權狀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