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侯依礽被 告 王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48分許前之某時,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自原告處取得之1,000,000元,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於114年6月11日以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宗第23頁至第3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0,000元,應屬正當。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卷宗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