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吳孟融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被 告 劉祖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4,70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間某日,加入王立頡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即與王立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錦川」、「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冒身分向原告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3月27日、2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總理餐廳前交付970萬元、500萬元,被告遂受指示㈠於同年3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與王立頡一同前去上開地點與原告碰面,並向原告出示其等事先準備之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麗公司)工作證,佯稱其等各係明麗公司外務經理「林成志」、「高程兆」向原告收取現金970萬元,並交付偽造完成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吳雨芳」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成志」、「高程兆」署押各1枚)予原告而行使之,再由王立頡負責將該筆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㈡於同年3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獨自前去上開地點與原告碰面,並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明麗公司外務經理「林成志」向原告收取現金500萬元,並交付偽造完成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吳雨芳」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成志」署押1枚)予原告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該筆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某處公園,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47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1,47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被告「劉祖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1,470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47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1,47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