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洪素足被 告 黃詩棋訴訟代理人 高夢霜律師被 告 黃芯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詩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芯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9,500元為被告黃詩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400元為被告黃芯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芯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詩棋與訴外人王瑞翎、劉婕妤、被告陳勝偉(已和解)前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速」、「小小兵」、「吉娃娃」、「QOO」、「小郭」、「偉杰」、「李宗瑞」、LINE帳號暱稱「徐子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黃詩棋、王瑞翎、陳勝偉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劉婕妤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招募被告黃芯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黃詩棋、黃芯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黃詩棋遂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洪素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朱鼎文」等偽造印文)上,偽造「黃思雅」之署押,再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予伊後,收受伊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95,000元,後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於同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朱鼎文」等偽造印文)上,偽造「黃思雅」之署押,再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予伊後,收受伊所交付之現金500,000元,後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劉婕妤、黃芯凌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黃芯凌出面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朱鼎文」等偽造印文)交付予伊後,收受伊所交付之現金1,334,000元,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黃芯凌因此領得報酬13,340元,並與劉婕妤一同將前開報酬花用殆盡。被告黃詩棋、黃芯凌上開所為,均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黃詩棋部分: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
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評估之結果,伊在認知能力、人際交往和社會適應能力上顯著低於同齡人,原告在與伊接觸之過程中,應可發現伊應答、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不足,有無勝任投資工作或保管高額投資款項等事項,應有疑慮,原告卻未起疑,反而率將投資款項交付予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非甫出社會之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卻在未查證真偽,亦無實際接觸之情形下,輕信詐騙集團所言,即輕率交付款項予伊,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芯凌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據其提出證據為證,惟被告黃詩
棋、黃芯凌因分別有上開詐欺取財等行為,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10月,黃詩棋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1號、第2402號駁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黃詩棋所不爭執,而被告黃芯凌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速」、「小小兵」、「吉娃娃」、「QOO」、「小郭」、「偉杰」、「李宗瑞」、LINE帳號暱稱「徐子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相互分工,由被告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瓜分,則其2人所為,自係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黃詩棋應賠償其1,695,000元本息,被告黃芯凌應賠償其1,334,000元本息,應屬有據。
㈢被告黃詩棋雖辯稱:原告未經審核投資管道為真實、合法,
亦忽略其應答、理解能力顯低於常人,並無勝任投資工作或管理投資款項之能力,仍交付金錢以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不應由其負全部責任等語,並提出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為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黃詩棋所提出其於113年12月26日在新竹醫院所為心理衡鑑報告「參、行為觀察」所載:「個案(即被告黃詩棋)獨自前來(案哥約在評估開始1小時後抵達),衣著整潔無異味,身材中等,精神狀態和注意力表現尚可;整體情緒尚平穩,能隨對話有所起伏。互動中,個案能適當地保持眼神接觸,並與評估者建立基本互動關係;語言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一般,內容尚切題;在與案哥會談過程中(約)20分鐘,個案在旁填寫量表,並對評估者的澄清或詢問做出回應。測驗過程中,個案能保持安坐,理解測驗指導語和評估者指令;口語表達與流暢性一般,內容尚可切題但較為簡短,動作執行及思考速度稍慢。但個案仍會積極嘗試,故所花費時間較長。整體而言,個案配合度高,並能持續保持專注。」等語,可知被告黃詩棋雖因智商分數為88,屬中下水準,整體認知功能略低於同齡者平均表現,但其外觀、精神狀態、注意力、情緒、與人互動、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與一般人無太大差異,是其所辯原告依其應對明知其並無勝任投資工作或管理投資款項之能力,卻仍有交付其詐騙款項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且原告之所以交付款項予被告,乃是受到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堪認其交付款項應屬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原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依前開說明,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黃詩棋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黃詩棋,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被告黃芯凌(見重附民卷第13-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詩棋應給付其1,6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黃芯凌應給付其1,3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據被告黃詩棋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黃芯凌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