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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李崇豪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陳仲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仲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仲信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約定以交付每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代價,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及其他不詳之四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併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因此取得報酬1,500元(針對本案門號SIM卡係取得報酬300元)。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8時9分許前某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李崇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原告李崇豪佯稱:

投資股票需面交現金等語,致原告李崇豪陷於錯誤,答應相約面交現金600萬元,復於113年6月21日18時9分,由自稱「陳睿銘」之人指示訴外人林俊毅前往收取贓款,林俊毅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南小北門市」,並向原告李崇豪出示偽造之收據單據1紙,原告李崇豪當場交付現金600萬元給林俊毅,林俊毅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現金600萬元轉交上游「陳睿銘」。原告李崇豪因而受有損害6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8461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參,而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經判處「陳仲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之罪刑,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600萬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600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見原重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