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真愛地球太陽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宜榛異 議 人 陳淑美相 對 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相 對 人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杰翰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27號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而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114年9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雖載抗告狀,惟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淑美未受刑事起訴;且相對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脫產行為,或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異議人亦有足夠之財產,並非無資力。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原裁定不得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陳淑美、真愛地球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真愛地球公司)及訴外人陳啟昱、蘇坤煌及郭政瑋等人合謀不法截留本屬於相對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之獲利,致相對人臺鹽綠能公司、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實業公司)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51,868,728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13號、113偵緝字第1781號、114年度偵字第6529號起訴書為證(相對人聲證1第24-25頁)。異議人陳淑美雖非上開起訴書中之被告,惟上開起訴書業已載明「陳啓昱、蘇坤煌、郭政瑋等人違背忠實職務,而與陳淑美共謀,共同不當利用臺鹽實業公司對臺鹽綠能公司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之實質控制權,故意使臺鹽綠能公司為非常規交易,而透過真愛地球公司進行利益輸送,致臺鹽實業公司及臺鹽綠能公司均受有重大損害」等語,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陳淑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避重就輕及矛盾陳述,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13號案件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相對人聲證8),難期異議人陳淑美會依法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真愛地球公司資本額僅有5,000,000元,顯與相對人所受損害51,868,728元相差甚鉅,業據其提出真愛地球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證(相對人聲證9),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現有財產及資力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從而,可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並非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之聲請,要屬有據,應予准許。況異議人真愛地球公司原有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卻於114年10月3日調降資本額為2,500,000元,有真愛地球公司114年10月9日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公司資本額遭移轉高達2,500,000元,顯有積極減少或處分資產之具體行為。另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已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依執行結果可知,異議人陳淑真除美商百雅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每月不足24,455元)及郵局存款1,34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異議人真愛地球公司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415,693元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款550,78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足見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異議人辯稱有足夠之財產,並非無資力等語,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與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