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豫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葦如相 對 人 王信發即永興發工程行
黃揚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信發即永興發工程行(下稱永興發工程行)邀同相
對人黃揚輝為連帶保證人,與異議人簽訂八德安樂園水土保持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八德安樂園水土保持工程)之承攬契約,是相對人黃揚輝與相對人永興發工程行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又異議人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方會給付工程款予相對人施作
承攬工程,異議人係因相對人浮報工程施工款項並向異議人請款,方生相對人溢領新臺幣(下同)11,496,819元乙情,且相對人溢領11,496,819元乙情亦於相對人與異議人113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追加減同意書時,同意於第5條記載:
「⒌須即刻返還溢領工程款為:$11,496,819。」可認相對人承認有溢領11,496,819元之事實。是以,相對人既已承認有溢領11,496,819元,則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工程追加減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且該不當得利係因相對人浮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所生,自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債,而相對人黃揚輝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11,496,819元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故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已盡釋明之責,並無未檢附相關證據或未盡釋明義務情形。更遑論,相對人二人是否對異議人連帶負11,496,819元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係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其實體上是否有理由,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判斷之,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㈢準此,異議人就兩造間存有11,496,819元不當得利連帶債權
債務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縱有不足,應可命異議人供擔保以補釋明,而非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之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永興發工程行邀同相
對人黃揚輝為連帶保證人,與異議人簽訂系爭八德安樂園水土保持工程之承攬契約,嗣相對人溢領工程款11,496,819元,雙方乃於113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追加減同意書時,同意於第5條記載:「⒌須即刻返還溢領工程款為:$11,496,819。」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496,8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八德安樂園水土保持工程合約、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追加減協議書工程協議書、新興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乙節,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均未依系爭工程追加減同意書第5
條約定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496,819元,恐日後有不能執行及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追加減協議書工程協議書為證。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異議人應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單純債務不履行則不屬之,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意圖脫免債務之情形,亦有其他各種因素之可能,故尚難單以兩造曾於系爭工程追加減協議書工程協議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須即刻返還溢領工程款為:$11,496,819」,迄今未獲清償,即遽認相對人有逃避清償之意圖或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異議人以相對人未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遽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洵屬其主觀之臆測、疑慮,並不該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⒉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有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足認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則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自屬未舉證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提出前開資料為憑,然尚難認已對假扣押原因存在為任何之釋明,易言之,異議人就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乙節,除異議人之指稱(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外,難認已提出任何之釋明,依前開說明,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