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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冠德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福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准許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2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誇大債權金額,與卷證資料不符;異議人遭相對人員工巫健仲強索回扣之事,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前1年內,異議人公司處所固定,未變換名下銀行帳號及領空存款,亦無更易名下財產登記名義人等行為;異議人有充足資力負擔相對人主張之可能損害;異議人日前尚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履約期限達數年,異議人無貿然解散公司之必要及可能。聲請人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其釋明既有欠缺,與假扣押要件有所不符。原裁定未予究明,逕以其願供擔保已補足釋明責任之欠缺,於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給付巫健仲回扣新臺幣(下同)8,705,875

元乙事,經巫健仲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依異議人於109年5月4日簽立之廉潔承諾書所載,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給付10倍懲罰性違約金87,058,750元,並解除「全自動FDI試驗機」買賣契約後請求異議人返還1,455,000元,共計88,513,750元等節,業據提出廉潔承諾書、報價單、付款證明書、起訴書影本、刑事庭筆錄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資本總額僅1,000萬元,與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相差懸殊,業據提出異議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足認相對人對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乙情,並非全未釋明。故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而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遂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