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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謝鎮安

黃義文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南市容愛關懷服務協會法定代理人 廖明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應得類推適用有關抗告之規定,復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34萬元為宏偉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史竣鎧及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宏偉公司、史竣鎧及異議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宏偉公司、史竣鎧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00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然原裁定迄未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114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曾與宏偉公司、史竣鎧及異議人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異議人與宏偉公司概括承受相對人與玄錠興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故異議人與宏偉公司依約應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依建築師規劃平面圖興建房屋2戶(下稱系爭房屋),並應於113年5月底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底交屋,惟異議人與宏偉公司遲未辦理使用執照而構成遲延給付,其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異議人與宏偉公司應連帶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為由,對宏偉公司、史竣鎧及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准許對宏偉公司、史竣鎧及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在案,惟異議人並未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異議人2人之簽名均係偽造,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自陳未與異議人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異議人並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亦無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顯見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亦非異議人之地址,且檢附之匯款單及收據,對象並非異議人,是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然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請求;再者,相對人亦未就異議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異議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任何舉證,不能遽謂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雖就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玄錠興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工程簡易合約書、匯款單及收據、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可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宏偉公司已未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且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已對異議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顯見異議人已陷於財務困難,已欠缺償還債務之能力等語,並提出工地現場照片數張、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6號裁定及存證信函為證。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尚屬有別,無從以異議人有上開3筆土地經抵押權人拍賣一事,遽以推論依異議人之職業、資產、信用情形,其已陷於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狀態;又相對人前揭對異議人所寄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地址均載為宏偉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亦經簽收,難謂異議人將移往遠地或已逃匿無蹤;此外,相對人亦未具體指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異議人財產與其債務相差懸殊,甚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亦未提供本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實難認相對人就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從而,相對人就異議人之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故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