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洪啓翔相 對 人 廖靜怡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應得類推適用有關抗告之規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為准許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迄今未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3日聲明不服,原裁定法定不變期間尚未起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其異議亦有效力;又異議人雖以抗告狀表明不服之旨(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上開說明,依法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証書、匯款單、借款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網頁、相對人與王同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可知,相對人係與訴外人王同興接洽,且相對人委由訴外人王同興之妻涂凱晶與訴外人陳嘉亨簽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衛國街房地)之買賣契約,而與異議人無關。再者,翔珩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珩公司)係由訴外人王同興、涂凱晶合夥經營,異議人僅為掛名負責人,此有異議人、王同興、涂凱晶訂立之股東合資經營暨借名登記協議書可證,且異議人有以律師函告知相對人上情,相對人及異議人各自對訴外人王同興、涂凱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併案偵查,相對人已知悉本案與異議人無涉。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所受損害與異議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僅以異議人為翔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逕予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扣押異議人之自有財產。況異議人遭扣押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暨上同區段1197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估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另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暨上同區段224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估值約2,300萬元,上開房地合計價值為4,000餘萬元,遠超相對人主張之損害額2,025,400元,相對人未釋明異議人有何瀕臨無資力、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恐有超額扣押之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或自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翔珩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經翔珩公司仲介人員王同興之仲介購買第三人陳嘉亨所有之衛國街房地,並依王同興之指示匯款2,025,400元至翔珩公司帳戶,惟異議人未依約定移轉衛國街房地所有權予相對人,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返還款項,異議人以該款項係遭王同興領取,至今仍不返還等情,並提出翔珩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網頁、不動產物件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特約、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單、借款契約書等為證,據此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於異議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乙節,已有所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辦理翔珩公司停業,於同年10月28日在同址另成立元珩不動產有限公司,異議人故意逃逸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網頁、相對人與王同興LINE對話紀錄以為釋明。又異議人為翔珩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資本額100萬元,翔珩公司於113年9月24日至114年9月23日辦理停業,停業期滿未辦理復業,公司狀況為解散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e化商工系統附卷可憑,足認翔珩公司已無營業且已解散之事實,則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將翔珩公司辦理停業,而有搬移隱匿行蹤等積極作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非無據。再者,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固以其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公司法第99條第1項),惟非謂有限公司本身就其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此從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觀之即明;本院審酌依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衛國街房地係由翔珩公司仲介相對人向陳嘉亨購買,然異議人以衛國街房地買賣與其無關,係由王同興取走2,025,400元,異議人僅須就翔珩公司之出資額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惟翔珩公司業已解散,該公司資產去向及異議人對公司出資額何在,均有所未明,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至異議人以其係翔珩公司掛名負責人,翔珩公司實由王同興、涂凱晶合夥經營,且異議人名下尚有其他房地價值約4,000餘萬元,遠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2,025,400元,相對人未釋明異議人有何瀕臨無資力、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有超額扣押之不當云云,惟查,異議人是否為翔珩公司掛名負責人,王同興、涂凱晶究否為翔珩公司實際經營者,核係異議人與王同興、涂凱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異議人尚不得援此對抗相對人;又異議人名下雖有其他房地,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裁定實施假扣押前,異議人固然未有隱匿遭假扣押財產之情事,然查其遭假扣押之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達4,251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卷宗核閱無誤,依異議人自陳該假扣押之房地現值約4,000餘萬元,足認依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依社會之通念,自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各節,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假扣押應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68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025,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如供擔保2,025,400元或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相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