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胡誌穎相 對 人 張殷雲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是訴外人張名松自行擬定,然場地整修費及冷氣裝修費都是由異議人負擔,張名松口頭答應要給異議人半年的時間經營,卻在113年10月30日將門鎖更換,導致異議人無法經營,已侵占異議人之財產,況異議人是因為電費太貴,才叫廠商將冷氣搬走。聲請人主張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行使留置權,異議人不認同,且聲請人請求異議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異議人也不能接受,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負有租金債務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
租約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異議人雖稱系爭租約係張名松自行擬定,聲請人請求租金115萬元,異議人不能接受,惟此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應確認實體事項。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將系爭房屋內之
冷氣拆遷,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律師函附卷為佐,則異議人搬遷系爭房屋內財產,恐無在該地繼續營業之意,參以異議人長期積欠租金債務,均未展現積極處理之態度,依通常經驗已足使人懷疑其有意逃避債務,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卻非全無釋明。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雖有未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得供相當之擔保而為假扣押。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