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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蕭銘記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王中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20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遭詐騙並須交付現金,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間多次按詐騙集團指示多次面交及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足見異議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導致無力還款,並非如相對人所述係有意過度消費或增加負擔,且相對人未就其主張「近期因傾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等情負釋明之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即有未洽,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憑,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中,異議人確於113年10月4日就其名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80萬元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其雖主張係被詐騙,才會以不動產抵押借款投資致無力清償云云。惟無論異議人係出於何種動機,其將所有不動產抵押,自係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力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就異議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得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