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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相 對 人 吳偉洁

蘇琳雅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辦理分期購車,相對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96萬1336元本息未為清償。伊多次致電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惟相對人吳偉洁行蹤不明、相對人蘇琳雅屢次躲避聯繫,伊亦查無系爭車輛之下落,依社會通念,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96萬133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以系爭車輛辦理分期購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96萬1336元本息未為清償,伊多次致電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函暨其郵件回執、催收紀錄、鑑價證明、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尋車公司回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司裁全卷第9至第43頁),堪認其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異議人固主張其為電話催繳、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蘇琳雅躲避聯繫、相對人吳偉洁行蹤不明,登記於相對人吳偉洁名下之系爭車輛現查無行蹤,且其因酒駕遭吊扣系爭車輛車牌,名下有酒駕罰鍰9萬元、交通違規罰鍰2700元未繳納,縱尋回系爭車輛,中古價值亦僅約70萬元,不足清償債務,若未予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行之虞等語。然查,異議人對相對人催款未獲置理、尋車未果等情,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且車輛本為移動使用,不得僅因相對人聯繫及尋車未果,遽認其等有逃匿無蹤之嫌。且縱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狀況等綜合判斷,亦不能逕謂其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依異議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司裁全卷第43頁),縱認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亦未見遭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情形,是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將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其聲請假扣押,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