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46號12樓之1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糖公司)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並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准許假處分裁定),台糖公司並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惟系爭准許假處分裁定未記載聲請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准許假處分裁定,並請求酌定撤銷系爭准許假處分裁定應提供反擔保之金額時,請審酌高額反擔保金額將對聲請人構成憲法訴訟權之實際剝奪、比例原則等,聲請予以酌定合理且非過苛之反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所為准提供擔保假處分裁定已為第二審法院全部廢棄,則原裁定已不存在,第一審法院無從撤銷原裁定,亦無權撤銷上級法院裁定。此時命假處分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且於第一審之本案訴訟已因撤回而繫屬消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自以由第二審法院撤銷為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參照)。
三、查:台糖公司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並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駁回,台糖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由系爭准許假處分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台糖公司以新臺幣2,767萬元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11戶建物,再為轉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台糖公司供擔保後,持系爭准許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等節,有上開各民事事件卷宗可佐。是本院114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業經第二審法院廢棄而不存在,且第一審法院亦無權撤銷上級法院裁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准許假處分裁定之管轄法院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