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周柏成相 對 人 盛秀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盛子昀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案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89,47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盛子昀即騰晟企業社(獨資商號)(本案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00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契約,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1,145,2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盛子昀應清償上述債務。盛子昀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其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均無償贈與相對人,並於113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贈與行為顯然是為了避免財產受到強制執行,有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依財產所得資料,盛子昀現在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為避免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將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假處分,並願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其就系爭
不動產已有與盛子昀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之所有權(比例同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案請求及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盛子昀欠款1,145,22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事實,已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已為相當釋明。
㈢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就盛子昀現無財產可供清償對於
聲請人之債務乙節,已提出騰晟企業社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資料】及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經註記「無執行實益」】、盛子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均已移轉予相對人,其餘財產均經註記「無執行實益」】,本院審酌盛子昀尚未依約清償借款,且金額非微,其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致自身無足夠償債能力,聲請人並已另向本院提起撤銷盛子昀與相對人間贈與行為等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倘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再行移轉登記予他人、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將致使聲請人將來難以或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堪認聲請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之程度未盡完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依據前述說明,應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㈣酌定擔保金額: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課稅現值為306,095元【計算式:61
2,190元2≒306,095元,元以下4捨5入】,建物課稅現值為91,567元【計算式:183,133元2≒91,567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為397,662元【計算式:306,095元+91,567元=397,662元】。
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失,應為假處分期間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參酌聲請人本案請求未達法定可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應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9,474元【計算式:397,662元×5%×(4+6/12)≒89,474元,元以下4捨5入】,爰裁定聲請人以89,474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000,000分之9,448 (聲請人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持分比例列為1,708,850分之269,惟應以謄本記載之上述數額為準)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聲請狀誤載為25838建號)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