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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昭和相 對 人 勻升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杰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勻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蔡杰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用期限5年,並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利息及違約金,惟相對人公司僅繳至114年9月28日,即未再繳納,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故相對人公司尚餘本金74萬1,606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相對人經聲請人撥打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無回應,且經聲請人訪查相對人之住所暨營業所地址,其大門緊閉,避不見面協商,已有逃避債務拒絕清償之意,且依最新聯徵資料,相對人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61萬餘元未清償;相對人蔡杰鋐積欠星展銀行91萬餘元未清償,其信用卡近期繳款情形亦有異常。此外,相對人均有遭本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情事,相對人蔡杰鋐對聲請人尚有個人債務86萬9,103元、連帶保證債務390萬元,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4萬1,60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向其借款100萬元,惟相對人公司繳款至114年9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乙情,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貸放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無回應,且經聲請人訪查,其大門緊閉,避不見面協商,更已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償還,及遭本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其等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經查,聲請人就上情僅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徵資料、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39號、第3740號、第3741號、第3849號裁定等件為證。而其中存證信函僅提出送件回執,並無信函內容;即令已有催討之旨意,相對人迄今未還,亦僅是債務不履行而已;至於聲請人固提出之前揭聯徵紀錄、本院裁定書為證,然此至多僅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故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