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姚采旻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相 對 人 市政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郁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0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7日召開之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出席及決議額數不足、簽到與發票程序混亂、主席濫權變更議程、重複表決、對特定議案為差別待遇、越權等違反法令、規約之事由,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一切決議自始無效、不成立,或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一切決議(114年度補字第140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被告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選任主委,向銀行變更印鑑,取得社區實質控制權,願供擔保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前,被告及其任何代表人不得㈠基於系爭會議及其衍生之決議召開或完成主任委員及幹部選任、㈡對外行使社區代表權、㈢持會議記錄或決議文件向金融機構辦理銀行帳戶印鑑變更、帳戶異動、金流處分或任何涉及社區公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有本案訴訟卷宗可佐,堪認已為釋明;聲請人主張如待本案訴訟終結,相對人及相對人代表人將取得社區實質控制權,為保障全體區權人之利益,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節,則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資釋明,況相對人委員亦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為之決定均涉及自身之利益,本件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委員執行管委職權,將造成全體區權人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乙節,已為必要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惟並未釋明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則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利益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