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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意嵐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相 對 人 黃嬿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吳俊毅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7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268,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7號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俊毅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20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向吳俊毅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吳俊毅應給付聲請人1400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吳俊毅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吳俊毅於111年6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後,吳俊毅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吳俊毅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應予撤銷,相對人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與吳俊毅為男女朋友,其等對聲請人經營之臻緻生醫有限公司(下稱臻緻公司)共同涉犯業務侵占,聲請人調查其等業務侵占時,發現相對人遺留之帳冊資料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聲請人遂將上開資料暫予扣留,然聲請人嗣發現相對人已於114年2月14日聲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正公告辦理中,相對人恐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虞,為避免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將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參照)。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對吳俊毅有1400萬元之債權,吳俊毅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後,吳俊毅名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吳俊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處於其得隨時處分之狀態

,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另為處分或其他行為,且相對人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經地政事務所依114年2月14日普字第13420號辦理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變更現狀,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乙節,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應認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又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實價登錄為106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

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2個月,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268,333元(計算式:10,600,000×5%×(6+2/12)=3,26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聲請人以3,268,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5/1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 全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