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中一
李純青相 對 人 蘇振樑
甘嬿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甘嬿琪為太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碁公司)執行副總,相對人蘇振樑為甘嬿琪之配偶……竟與太碁公司、太碁公司負責人宋安山共同基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聯絡及共同侵權之意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販售……投資理財商品……以不實詐術陸續向聲請人兜售招攬購買太碁公司所銷售前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境外金融理財商品……聲請人……屢遭藉詞拖延返還本金暨收益分配,迄今仍未受償還給付分毫……聲請人共計受有……至少美元1,811,287元損害……太碁公司非法招攬我國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境外金融理財商品,不僅受害人數眾多(近百人)……銷售價額甚鉅(逾28億元),然太碁公司僅係一資本額1,000萬元之公司,足認太碁公司及相對人蘇振樑、甘嬿琪等其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太碁公司負責人宋安山似已脫產不知去向、潛逃出國……甘嬿琪僅以100萬元交保候傳……難謂其無棄保潛逃之虞……相對人代理人稱俟本件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後,方欲釐清相對人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應負之責任範圍,洽談賠償事宜……然此顯係非日久不能確定,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聲請人等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對相對人蘇振樑、甘嬿琪所有財產分別於美元24,000元、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見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5頁至第11頁)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認本件具備假扣押原因無非係以相對人既有財產與總債權相差懸殊、有棄保潛逃之虞、相對人應負責任範圍顯係非日久不能確定為其主要論據,然相對人應負責任範圍於何時確定應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關,其餘則係聲請人主觀上擔憂,非相對人已有脫產、逃脫或類似行為,使人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院尚難認其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假扣押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分別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