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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顏成全相 對 人 鄭國輝

鄭林金珠(即鄭昌明之繼承人)

鄭永祥(即鄭昌明之繼承人)

鄭家雯(即鄭昌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9號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繫屬中,因相對人生性狡猾,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和解金,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附於上開事件卷內之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營偵字第432號起訴書、本院88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書、報紙內容、支票影本為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假扣押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生性狡猾,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