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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春志相 對 人 吳兆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權狀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30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照與聲請人間保管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5建號建物等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之約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歸還系爭權狀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數次催討未果,相對人反勒索要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更意圖詐害前揭房地,以取得非法利益,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30號審理中。相對人拒不歸還系爭權狀,導致聲請人無法向正式銀行取得貸款,造成聲請人新臺幣136萬8,000元之利息支付損失,且相對人數次遷移住居所,行方不明,為防止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防止權利在訴訟延滯中繼續被侵害,及防止被告將系爭權狀用於犯罪,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權狀為相對人非法持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註銷系爭權狀之假處分,令其法律效用失效。又系爭權狀共5紙,價額為書狀費500元,聲請人願供500元之10至100倍為擔保金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其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30號返還房地權狀事件受理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照約定返還保管之系爭權狀,且行蹤不明,恐持系爭權狀另為犯罪用途,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就系爭權狀為註銷之假處分等語,然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假處分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避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導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為之保全處分,而聲請人聲請內容為註銷系爭權狀、使之失效,係使請求標的即系爭權狀之現狀發生立即之變動,此與假處分之制度設計為保全處分顯然有別,自難予以准許。況聲請人所提訴訟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係屬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雖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然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主張相對人可能持系爭權狀犯罪,導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既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