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6號聲 請 人 緯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相 對 人 吳清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109年6月19日……訴請訴外人吳秀華返還所受之利益……吳秀華……為了規避追償,竟於109年7月間,虛偽與債務人(吳秀華父親)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務人……阻礙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惡意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又於112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麗蘭所有,妨礙債權人請求塗銷及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致債權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1,021,637元……請求債務人賠償……債務人慣以脫產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的行徑觀之,如未能立即為債權之保全,恐難對債務人進行求償,縱債權人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狀請……准將債務人財產予以假扣押」(見本院114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9頁至第12頁)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吳秀華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38,975元及美金78
,928.59元,暨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吳秀華於該訴訟程序中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相對人,聲請人遂對吳秀華及相對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詎相對人又將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許麗蘭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訟書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吳秀華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
訟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該卷宗內相關事實及證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經本院審酌後認該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得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為新臺幣500,000元,諭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1,021,39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