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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8號聲 請 人 劉建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慶忠律師即楊福春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係相對人楊松雄、楊妙雅、楊清福等人(下稱楊松雄等人)以詐術騙取二審法官做出錯誤判決,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另案向調查局檢舉楊松雄等人涉嫌詐欺,為免再審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無法回復之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如法院認釋明仍有所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變更、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變更、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其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成之訴,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給付之訴,縱獲勝訴,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