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2號聲 請 人 王致超
王致揚共同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葉子寧律師相 對 人 裕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筠雅相 對 人 王威程
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裴洪筠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裕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永公司)唯一資產為第三人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股權,共計持有5,139,818股之股份,佔永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5.37%,同時擔任永裕公司之法人董事。
而聲請人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擔任相對人裕永公司董事,迄今從未經相對人裕永公司改選,未料,聲請人竟於商工登記資料發現,其董事登記於114年2月間遭無預警撤換,係依據相對人裕永公司113年10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以辦理,然相對人裕永公司於上開日期未曾合法召集股東會,相對人裕永公司最大股東王灯輝、陳秀蘭均否認曾參與113年10月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實係相對人王威程1人分飾3角所為,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相對人裕永公司現存之董事變更登記確屬不法,致使聲請人無法合法行使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亦使相對人裕永公司無從合法行使名下永裕公司股東權。而違法登記為相對人裕永公司董事之人為相對人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裴,違法登記為相對人裕永公司監察人之人為相對人洪筠雅,其中,相對人王威程為永裕公司董事長,相對人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裴為永裕公司之財務總監、營業處副總經理、研發處協理、資材部協理、廠長等職員,當對相對人王威程所為決策唯命是從,而相對人洪筠雅為相對人王威程之配偶,相對人裕永公司之董事會實難以正常運行,以一般常情觀之,即得認已危及相對人裕永公司之公司治理。又永裕公司前於114年3月5日發布重大消息,對外表示董事會已通過以私募方式發行2,000萬新股,且表明將由策略性投資人認購,原股東無從依原有股權比例洽購,永裕公司並將於114年6月4日召開股東會,且依永裕公司之公告,其擬於該次股東會通過2,000萬股之私募增資案,倘該議案經決議通過,當嚴重稀釋相對人裕永公司之股權,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從而,相對人王威程藉由實質控制相對人裕永公司董事會,並行使相對人裕永公司之股權,而推動上開私募議案之進行,確有造成相對人裕永公司股權資產重損之情。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確認相對人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裴與相對人裕永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相對人洪筠雅與相對人裕永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在案(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44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又縱使禁止相對人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裴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尚有相對人裕永公司另2名合法董事王灯輝、陳秀蘭得行使董事職權,對於相對人裕永公司之營運當不生重大影響,足見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得之利益及所防免之損害,顯已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此外,因永裕公司將於114年6月4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私募發行2,000萬新股,倘未先禁止相對人裕永公司行使永裕公司股東權,恐將使相對人王威程藉由實質控制相對人裕永公司股權之現狀,罔顧相對人裕永公司之權益,逕行通過私募議案之執行,自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緊急處置,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㈠禁止相對人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裴行使相對人裕永公司董事之職權;㈡禁止相對人洪筠雅行使相對人裕永公司監察人之職權;㈢禁止相對人裕永公司,辦理股份增資、減資、解散、清算、分派盈餘之暫時狀態;㈣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禁止相對人裕永公司行使其名下永裕公司5,139,818股之股東權之緊急處置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284條自明。苟不能釋明,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基於體系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規定之急迫性,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緊急性要件之解釋,應有所區別,否則將造成二者適用上之重疊。因而應認為後者性質上係屬更高度之緊急性,亦即如依前者之裁定程序,若不為必要之緊急處置,將造成日後即使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難以實現該處分之權利保護目的者。而其所指必要處置,係指如採該項處置,即得有效阻止或降低前開未能及時為權利保護之不利益者。據此,聲請人為此緊急處置之聲請時,即應就此等要件,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原為相對人裕永公司登記之董事,相對人裕永公司於113年10月9日未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實係相對人王威程1人分飾3角所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不成立,而該決議改選董監事而違法登記相對人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裴為相對人裕永公司之董事、相對人洪筠雅為相對人裕永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永裕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相對人裕永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114年2月3日函文、王灯輝114年3月23日聲明書、陳秀蘭114年3月23日聲明書等證據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經本案訴訟確定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合法行使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且相對人王威程得實質控制相對人裕永公司董事會,致相對人裕永公司董事會難以正常運行,相對人王威程並得藉由實質控制相對人裕永公司董事會,行使相對人裕永公司之股權,進而推動上開私募議案之進行,相對人裕永公司股權將遭嚴重稀釋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並提出永裕公司公告資料、相對人裕永公司董事簡介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查詢頁面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內部人股權申報問答集、永裕公司股價資訊頁面資料為證,然而,聲請人並未具體陳述並釋明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後,因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而致其本身將受有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另觀諸相對人裕永公司基本資料及改選前、後之董監事資料,王灯輝於改選前、後均為相對人裕永公司之董事長,陳秀蘭於改選前、後均為相對人裕永公司之董事,此部分並未異動,且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裕永公司擔任永裕公司之法人董事等情,參諸永裕公司董監事資料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裕永公司應係指定王灯輝代表行使職務,則相對人裕永公司董事會是否將因改選後擔任董事之相對人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裴均為永裕公司職員而演變為由相對人王威程1人實質控制之局面,實有疑問,相對人王威程將如何得逕予行使相對人裕永公司對永裕公司之股權,亦有疑問;又依永裕公司公告資料,聲請人所稱上開私募普通股議案係經永裕公司董事會於114年3月5日決議辦理,永裕公司並將於114年6月4日召開股東會進行討論,屆時將由出席全體股東就該議案進行討論,經權衡該議案之利弊得失而表決是否通過該議案,則是否可能因相對人王威程一己之意即推動該議案通過、該議案如通過後是否將影響相對人裕永公司對永裕公司所持有之股權價值而導致重大損害等節,仍有疑問,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無法使本院就其所主張之上情,形成薄弱之心證而信其大概如此;此外,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顯無法釋明聲請人所指違法登記之董事即相對人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裴就相對人裕永公司之經營;違法登記之監察人即相對人洪筠雅就監督相對人裕永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釋明由相對人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裴繼續行使相對人裕永公司董事之職權;由相對人洪筠雅繼續行使相對人裕永公司監察人之職權,將導致聲請人或相對人裕永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必要性,是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難認聲請人已就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性予以釋明,核與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再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前段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