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5號聲 請 人 周孟禧相 對 人 林寶華
劉哲菖莊松雄王瑞興鍾文龍施松甫王昀蓁陳緯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為400分之5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21萬1,940元出售系爭土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該價格明顯低於市價,聲請人業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經本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為免請求之標的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㈠就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收受相對人出賣通知後,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存證信函、起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44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為釋明,惟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該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認為該人得主張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況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而系爭應有部分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聲請人得依系爭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再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聲請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相對人之權利,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將來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認定),益證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並非假處分原因。此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再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不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