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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6號聲 請 人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潭相 對 人 宏海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淽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37,32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11,9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金新臺幣711,98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訴外人林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林鈜環保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林鈜環保公司協助聲請人清運廢棄物,聲請人並陸續預付新臺幣(下同)272萬元至相對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並由相對人依實際清運數量扣款(下稱A合約書);惟上開A合約書因故無法如期履行完畢,復由聲請人、相對人、訴外人振銘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銘環保公司)於114年3月17日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作為A合約書之增補契約,約定相對人應於114年4月20日前,就剩餘廢棄物完成清運(下稱B合約書)。詎相對人逾期仍未清運完畢,並告知聲請人其於銀行端均已跳票,且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刑事偵查中,相對人之廢棄物處理特許執照亦於114年7月屆期,如未按時換照,則相對人將不復存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11,9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據提出A、B合約書、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相關網路新聞頁面截圖為證,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