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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7號聲 請 人 汪銀夏相 對 人 陳冠州

許雅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35萬元或同額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

㈠禁止相對人陳冠州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

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㈡禁止相對人陳冠州、許雅貞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聲請人請求

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誤信不實投資訊息,而加入投資詐騙成員通訊軟體LINE,經其鼓吹而下載英卓證券投資APP程式參加股票申購抽籤,期間詐欺集團為取信聲請人曾匯款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聲請人,嗣要求聲請人繳納370餘萬元分成費用才可領回全部獲利,聲請人一時無力繳納鉅額款項,詐騙成員遂向聲請人介紹借款業務,不久後聲請人即接獲相對人陳冠州電話,並將聲請人拉入LINE群組(內含陳冠州及林慶富地政士/代書等人)。嗣聲請人向相對人陳冠州、許雅貞借款450萬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陳冠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為流抵約定,並簽立借據、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然聲請人實際僅取得405萬6,000元,但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聲請人根本未有獲利,反因此欠債。嗣後聲請人上網查詢始知,相對人是「台版地面師」且均遭起訴之新聞報導,林慶富代書之開業執照亦已公告註銷,足見相對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行詐術使聲請人簽立借據、簽發本票、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縱相對人非詐欺集團成員,亦有趁聲請人急迫之心理狀態,以重利方式巧取利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深怕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或將系爭本票轉讓第三人,或因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法取回,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禁止下列事項,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㈠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㈡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聲請人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㈢禁止相對人持113年6月18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聲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受包含相對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行為所

詐欺,陷於錯誤而向相對人借款、簽訂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陳冠州等情。業據其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人介紹貸款業務及轉介其他業務之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陳冠州/林慶富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指示聲請人匯款之對話紀錄、新聞報導、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籍科公告資訊、系爭本票、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實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流抵約定,相對人一

旦行使權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現狀即為變更,聲請人將來如本案訴訟勝訴,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系爭本票為流通證券,其上除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外,尚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則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該等本票之權利,亦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認聲請人已就系爭不動產、系爭本票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假處分,為有理由。至相對人許雅貞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許雅貞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系爭借據並非執行名義,相對人本即不得直接持系爭借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若要以系爭借據取得執行名義尚需經訴訟程序並經兩造實質攻防後始能取得,則系爭借據之現狀短時間內不會變更,況若相對人真以系爭借據提起另案給付訴訟,聲請人亦得在該訴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案訴訟並不會因此致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禁止相對人持系爭借據聲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係為擔保上開本金45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在於假處分期間即將來本案訴訟期間內,未能即時受償上開450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參以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從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3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5%×6=135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35萬元,並准其以同額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他項權利部 設定權利範圍 1 汪銀夏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4.76平方公尺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權利人:陳冠州,字號:普字第062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到期日 1 汪銀夏 900萬元 未載 未載 2 汪銀夏 90萬元 未載 未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11